1951年周恩来同志签署的《政务院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聋哑、盲目等特种学校,对生理上有缺陷的儿童、青年和成人,施以教育。”这就把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纳入了教育体系,成为国家教育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我国已形成了专门的法律制度。根据《宪法》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教育法》规定,国家、社会以及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点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其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1986年制定的《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1989年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中提出,“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切实纳入普及义务教育的工作轨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还对残疾儿童的教育方法做出了明确规定:“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还专门制定发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家教委等8个部委还颁发了《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一条第八款指出:目前,我国残疾儿童实行义务教育的年限原则上与当地健全儿童相同,各类特殊学校的学制应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和各类残疾儿童教育的特点,确定不同的年限规定。同时,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的特殊教育起步晚、基础薄弱,与普通教育之间仍有较大差距,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不同残疾类别之间,残疾人受教育程度存在不小的差距。当前的主要问题有:特殊教育资源相对短缺且分布不平衡;农村和贫困地区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偏低,盲童、脑瘫、孤独症儿童和多重残疾儿童的问题更加突出;残疾学生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缺乏支持保障条件;一些地方不重视特殊教育的现象依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