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地说,开矿法及矿业经营的发展历史,采取如下的路径:
关于印度、埃及等西方以外的最古老经营,我们只知极少的事实,如上古埃及西奈山(Sinai)所经营的矿业。关于希腊、罗马的矿业组织,则稍为明白。劳里昂(Laurium)的银矿为雅典所有,由雅典出租经营,而将其生产分配给市民。萨拉米斯(Salamis)海战时得胜的船队,就是由市民数年不领其分配额所打造的。至于矿山如何经营,则无从得知。史书记载富裕之家常有熟练的矿山奴隶,如参加伯罗奔尼撒战役的尼西亚斯将军曾有数千奴隶,他将他们出租给矿山租地人,我们从中得以窥测一二。
关于罗马的资料,我们也不是完全明晰的。一方面,《罗马法典》(Pantekten)中曾提及罚为矿工之事,由此观之,似乎因犯罪被判为奴隶或购入奴隶是普遍现象。但在其他方面,又确曾实行过某种淘汰,至少可以证明,凡在矿山犯法的奴隶常被鞭打,然后被逐出矿山。无论如何,在葡萄牙所发现的哈德良(Hadrian)时代的《维普森矿山法》(lex metalli Vipascensis)表明,那时也曾使用自由劳动。采矿是一种皇家的特权,但不能因此就推论有一种采矿的皇家特权;皇帝在他的属地内可以自由处置,把持矿山只是他们常见的行使权力之行为而已。《维普森矿山法》所提及的技术,与古代其他资料上所传的相反。在普林尼的著作中,可以知道为了从矿洞中排水,故安排一排奴隶用吊水桶为之,但是据《维普森矿山法》中所述,矿洞排水,除卷上竖坑之外,并已设有坑道。中世纪的掘凿坑道亦可追溯至古代,但其他方面,在《维普森矿山法》中,有许多反映中世纪后期的情形。矿山受皇帝的钦差支配,他等同于中世纪政治领主的矿山监理者。此外,还规定有工作的义务。个人有将五部不同的掘凿器推入地中的义务(中世纪时竖坑的最大数为五,正与之相符)。我们必须假定,每人有将五部掘凿器用于经营的义务。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其时间较中世纪所规定的更短)内不行使其权利,则会被夺去,由任何能行使此权利的人来占有。我们也发现,最初有强迫性的付款,如果不付款,则任何人均可占取其矿山。矿区的一部分系为国库保留的(后来中世纪初期亦如此),并须将其总收入的一部分缴纳国库,其量为收入的一半(但在中世纪时已次第减少,减至七分之一或七分之一以下)。经营由协作的工人来进行,凡自愿参加者均可加入。为了筹措建设坑道及竖坑的费用,此组合的各参加者有出资的义务。如果不出资,则该项权利即归无效,任何人均可获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