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弘正律师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船舶设计院已支付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考虑到被告与商业网点的诉讼毕竟是在原告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达成调解结果的,且被告也无通知过而原告不出庭参加法院主持的调解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又明确表示,12.5 万元律师代理费是因认为原告已完成任务,按阶段性计算标准计付的,因此,对被告关于返还上述款项的反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9 年3月18 日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弘正律师所关于被告船舶设计院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8 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船舶设计院关于原告弘正律师所返还其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5 万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 元,由原告弘正律师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 元,由被告船舶设计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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